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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胡百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債務,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 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0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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