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莊瑞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三忠即金安興環保企業社間給付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4,59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另本件原告業已對被告彭三忠個人取得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064 號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曾強制執行,惟其現又以被告彭三忠即金安興環保企業社起訴,本院曾曉諭原告本件之訴可能與上開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064 號為同一判決等,惟繳納裁判費為本訴之合法前提,縱原告繳納上述裁判費,本件訴訟仍可能不合法,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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