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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江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虎臣間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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