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18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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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李汪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20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卻未遵期給付簽帳款,嗣被告雖聲請債務協商,然僅還款數期共新臺幣(下同)6,084 元後即行毀諾,依債務協商約定應即回復依原契約辦理,原告乃將被告先前所還款項先行充抵違約金及已到期利息,經原告核算後,截至105 年3 月16日(起訴狀此部分應予更正)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清理案件前置協商維護作業查詢資料、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 88,602元 │ 105年3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1.98 │
├──┼─────┼───────┼──────┼──────┤
│ 2  │ 18,271元 │ 105年3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3.98 │
├──┼─────┼───────┼──────┼──────┤
│ 3  │ 93,110元 │ 105年3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98 │
├──┴─────┴───────┴──────┴──────┤
│本金債權合計199,9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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