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蕭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8 月2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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