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7號
原 告 柯金鎧
被 告 林呈衡
訴訟代理人 魏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3,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檢達表等件在卷可參。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