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7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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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邱正樑
被 告 陳銀謀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9 線南向285.4 公里處中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塞車,前方車行已處於停止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世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333-W5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劉智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

㈡系爭車輛乃BMW 廠牌進口跑車,是原告平時均委由原廠進行保養維護,被告諳知修繕費用不斐【按:原廠估計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8,630 元,詳告證4 】,乃苦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嗣原告允其所請,並將系爭車輛送往該副廠進行修繕,詎被告竟未要求該副廠將系爭車輛「所有」受損修復,迄今仍有如告證4 估價單中以螢光筆標繪所示〔含左鼻框、右鼻框、前下巴(碳纖維)、後下巴(碳纖維)、後消、排氣管吊架〕部分尚未修復。

因該部分所需之修繕費用為144,572 元,且系爭車輛原先懸掛之車牌因凹損無法回復須重新領牌,原告為此另支付重新領牌費用2,000 元,另因重新施做該車美容回復鍍膜又支出18,000元,以及原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之測速器,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被告就該裝置亦應再賠償原告10,000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2 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與被告各半。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即原告允諾將系爭車輛送請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修繕),被告並已支付該車之修繕費用384,000 元予尚驛汽車商行。

是以,原告請求之另支付重新領牌費用2,000 元、重新施做系爭車輛美容回復鍍膜費用18,000元、測速器毀損請求10,000元部分,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先之車牌(即AAG-9090號)以及測速器均已毀損而無法使用,並應證明上開費用以請求均與本件車禍之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外,更換車牌之「選號」費用是否屬必要,亦有疑問,更已違反兩造先前和解契約之約定,是以關於上該費用,原告無由要求被告負擔。

㈢系爭車輛乃97年10月車廠(詳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告證3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5 年2 月10日)止,使用已逾5 年使用年限,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依定率遞減法為計算,折舊部分不得超過成本原額9/10,是以關於零件換新部分,原告原僅得就殘值即成本原額1/10即38,034元【乃依被證1 之估價單中零件部分與原告以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之零件部分均乘以1/10(即殘值)而得,計算式:(239,000+141,338)×1/10=38,03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請求。

然被告前已支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384,000 元予尚驛汽車商行,倘原告否認上開和解契約約定,則被告先前為原告給付384,000 元部分,原告則受有不當得利,有返還義務。

此外,經被告核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183,034 元【乃依被證1 之估價單中零件部分與原告以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之零件部分均乘以1/10(即殘值),再加上被證1 估價單中之拆裝工資、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而得,計算式:38,034+60,000+85,000=183,034】,此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仍受有200,966 元(計算式:384,000-183,034=200,966 )不當得利,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要非有據。

㈣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塞車,前方車行已處於停止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三車碰撞之連環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嗣其曾允諾被告將系爭車輛送由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然迄有如告證4 估價單中以螢光筆標繪所示〔含左鼻框、右鼻框、前下巴(碳纖維)、後下巴(碳纖維)、後消、排氣管吊架〕部分尚未修復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車輛車籍查詢資料、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云云,然與本院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又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既曾允諾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由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且自承部分已修繕完畢,僅餘告證4 估價單中以螢光筆標繪所示〔含左鼻框、右鼻框、前下巴(碳纖維)、後下巴(碳纖維)、後消、排氣管吊架〕部分尚未修復,且有被告所提被證1 即尚驛汽車商行出具之維修單與估價單為憑,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前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另有和解契約約定,堪認屬實。

是以,除非該和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經原告主張撤銷,或經兩造合意而解除,否則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契約之拘束,亦即關於系爭車輛之受損之修繕,僅得送由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則應由被告支付,且無須扣除折舊,蓋原告既同意被告所請於副廠修復受損之系爭車輛,以常理研判,兩造就副廠之修繕費用較原廠所須為低,以及被告不再就零件折舊部分為堅持,兩造對此應互有認識及考量,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查,證4 估價單中以螢光筆標繪所示〔含左鼻框、右鼻框、前下巴(碳纖維)、後下巴(碳纖維)、後消、排氣管吊架〕部分,經本院對照卷附有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並依經驗法則推斷,核該零件之相對位置確於本件三車連環碰撞事故中受損,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上開受損部分,亦負有依前揭和解契約履行修繕該車之責任。

惟原告就上開零件是否嗣已於尚驛汽車商行修繕完畢?抑或所需費用若干?均未舉證證明;

反之,逕依最初之原廠估價單(即告證4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修繕部分之修復費費用並加計利息,揆諸前揭㈡之說明,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請求之另支付重新領牌費用2,00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為憑(詳告證6 ),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先懸掛之AAG-9090號車牌已毀達無法使用程度(即達不能辨識該車牌號碼而有更換必要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又原告另請求之重新施做系爭車輛美容回復鍍膜費用18,000元部分,雖據提出收據為憑(按發票日期為105 年2 月3 日,詳告證7 ),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和解契約中同意負擔該筆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至於原告另就測速器之毀損請求10,000元部分,則未舉證證明該測速器是否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受損?原告於何時購置該測速器?原先購置之費用若干?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同亦無從准許。

㈤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計算之金額為合理云云,乃被告自行所為推估,基於被告亦同受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為拘束,故被告辯稱原告原得請求修繕費用之金額至多僅為183,034 元,原告已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乃被告所為誤解,且非可採,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既已訂有上述和解契約,兩造即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4,572 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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