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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林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1,729 元、利息8,197 元,合計119,926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6 元,及其中111,729 元,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白金商務卡正卡簡易專用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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