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34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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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341 號
原 告 張軒銘
被 告 周泳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屬遲誤,法院自得允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業定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被告周泳成,惟被告僅泛稱其因另有要務無法到庭,且明知無法到庭,亦可由他人代理訴訟,卻逕稱於期日無法到庭,顯無重大理由。
本院既未准許被告請求,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 年 8 月 27 日偕同配偶及子女搭乘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住處。
詎被告在途中竟以「你他媽的給我閉嘴」、「你他媽的每天都等你」、「你他媽的沒碰過壞人啊?」等語辱罵伊,造成伊社會上評價貶損,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具狀: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告訴,均獲不起訴,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民事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依民事通常程序更行告爭而言。
這與刑訴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適用程序完全不同,並無該原則之適用。
被害人為刑事告訴後,縱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不礙於被害人就其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經查:本件原告固曾以被告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向士林地檢署告訴,為該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472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公告各 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 10、36、37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僅以原告對伊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即謂原告本件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五、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謾罵行為已足使伊社會上評價遭貶損,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等節。
查:被告係以「你他媽的給我閉嘴」、「他媽的每天都等你」、「你他媽的沒碰過壞人啊?」等語辱罵原告,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 11 頁及證物袋)。
再者,被告為辱罵行為,固係在原告車內密閉空間,但車內尚坐有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等第三人,不僅據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59 頁),亦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可見被告辱罵原告亦為該等第三人知悉,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遭減損。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精神自受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原為計程車司機,但目前待業;
被告係碩士學歷,為建築師,名下不動產 5 筆,兩造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本院
調閱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 3731 號卷宗、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見本院卷第 16 至 30、43 至 47 頁)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15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6 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6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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