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1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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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蘇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其公司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上午1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與南港路2 段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致與由訴外人陳漢名所有並駕駛之沿南港路2 段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處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7,987 元(其中鈑金費用為22,600元、塗裝費用為13,430元、材料費用為121,957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頭處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修復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832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時向運作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

依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其於肇事當日4 時於公司址飲用威士忌2 杯後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回家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自右前方駛出後,即不復記憶,並不知道事後已被送醫,事發當時肇事機車時速約55公里,警方到場後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0.39MG/L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陳漢名於上開調查紀錄表所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在停等南往北的紅燈後,待號誌變為綠燈時,起步南往西左轉時,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及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超速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未騎乘肇事機車撞擊陳漢名駕駛之系爭車輛即不會發生,且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而騎乘機車,通常會發生因駕駛人注意力降低致與道路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且行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時速限制,通常亦會造成與其他車輛因行向交織而發生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7,987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鈑金費用為22,600元、塗裝費用為13,430元、零件費用為121,957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1 月22日,有2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9,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2,134元(計算式:121,957 元-89,823元=32,134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漢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2,13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2,600元、塗裝費用13,430元,合計為68,164元(22,600元+13,430元+32,134元=68,164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漢名對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164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7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1,957元0.369=45,00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957元-45,002元=76,955元第2年折舊值 76,955元0.369=28,39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955元-28,396元=48,559元第3年折舊值 48,559元0.369(11/12)=16,42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559元-16,425元=32,134元折舊總額為:45,002元+28,396元+16,425元=89,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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