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6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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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 461 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心美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
積金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終止訴外人陳秀梅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間之信託契約;

中信銀公司於信託契約終止後,應將新臺幣(下同)105 萬 500 元返還陳秀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民國106 年 4 月 26 日追加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公積金管委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陳秀梅應退出公積金管委會;

南山人壽公司於陳秀梅退出後,通知中信銀公司返還陳秀梅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是原告之請求經訴之變更、追加後,為一部非財產之請求,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原告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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