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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張秀珍
被 告 伍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105 年 4 月27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20 萬元,並均約定按月依 60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變動,分別加計週年利率 2.27%、9.48% 之機動利率計付(現為週年利率 3.34%、10.55%),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不僅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之 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 期。
被告分別迄 106 年 4 月 20 日、27 日,積欠16 萬 1,573 元、16 萬 7,959 元尚未清償,屢經伊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復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借據(夢享金專用)、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53 至 56、62 至 63 、57 至 59、64 至 65、50 至 52、60 至 61、30 至 31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2 萬 9,532 元(161573 + 167959=329532)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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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壹拾陸萬壹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自民國一百零│
│伍佰柒拾叁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六年四月二十│
│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一日起至民國│
│ │分之三‧三四計算之│一百零六年九│
│ │利息 │月二十日止,│
│ │ │按遲延利息之│
│ │ │利率百分之十│
│ │ │,自民國一百│
│ │ │零六年九月二│
│ │ │十一日起至民│
│ │ │國一百零六年│
│ │ │十二月二十日│
│ │ │止,按上開利│
│ │ │率百分之二十│
│ │ │計付之違約金│
│ │ │。 │
├──────┼─────────┼──────┤
│壹拾陸萬柒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自民國一百 │
│玖佰伍拾玖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零六年四月二│
│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日起至民│
│ │百分之十‧五五計算│國一百零六年│
│ │之利息 │九月二十七日│
│ │ │止,按遲延利│
│ │ │息利率百分之│
│ │ │十,自民國一│
│ │ │百零六年九月│
│ │ │二十八日起至│
│ │ │民國一百零六│
│ │ │年十二月二十│
│ │ │七日止,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
│ │ │二十計付之違│
│ │ │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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