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64,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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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王惠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由被告為會首,會期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含會首在內共35會(該互助會所載名義人及實際入會者詳如附件所示),每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其經營之金宏記珠寶銀樓開標,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為6,000元之互助會。

已得標之會員應繳付合會金50,000元,尚未得標之會員則以50,000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繳納會款,並均於每月開標日起5 日內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楊玉英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所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每月均按時繳納借款,至今仍然活會,詎被告於如附表投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得標者欄所示會員名義,分別以附表投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會款匯入系爭帳戶,嗣被告因怕事跡敗露,避不見面,上述互助會業已中途停止,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達1,4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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