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66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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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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