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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被 告 富創藍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唯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唯慶為被告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於民國 104 年 7 月底原告與被告富創公司所簽訂網路行銷契約終止後,仍違法重製或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廣告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之罪,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 萬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著作權法之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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