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70,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上述三法院之一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兩造均無不便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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