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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陳宣卲即陳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之迴轉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馮淑芬所有、黃喬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另一訴外人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0,653 元【按: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4 頁彩色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影本觀之,屬於該車「後方」之修繕部分,分別記載於該估價單第1 頁(含工資7,841 元、烤漆10,580元、零件17,964元,小計36,385元)、第3 頁(含工資7,500 元、烤漆3,600 元、零件7,364 元,小計18,464元)、第4 頁(零件2,612 元)。
是工資部分合計為15,341元、烤漆部分合計為14,18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27,9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其先前業與系爭車輛駕駛黃喬郁達成和解,雙方協議互不為請求,是就本件車損原告應向黃喬郁為請求。
㈡退步而言,被告縱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然其當時撞到系爭車輛之力道輕微,系爭車輛「後方」之受損情形應不嚴重,況該車乃國產車,就該部分所需之修繕費用應不高,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實不合理。
㈢至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受損,乃該車駕駛黃喬郁誤踩油門為煞車,致追撞該車前方另一車輛所造成,是就該部分受損情形,要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應另向黃喬郁求償,而不應向被告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馮淑芬所有、黃喬郁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該車後方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確有追撞系爭車輛(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 年11月29日,已9 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492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940÷(5+1 )= 4,6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940- 4,657 )×0.2 ×9/12=3,492】,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24,448元(即27,940- 3,492= 24,448 ),再與工資15,341元、烤漆14,18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後方之修車費為53,969元(即24,448+ 15,341+14,180=16,189 )。
2.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業與系爭車輛駕駛黃喬郁達成和解,雙方協議互不為請求,並出調解筆錄欲證明所述屬實,然查黃喬郁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喬郁先前參與調解時已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馮淑芬之授權,是該調解內容自無從拘束馮淑芬,且原告於給付本件汽車保險賠償金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馮淑芬對於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就上開核准部分,自屬有據。
3.至被辯稱當時碰撞輕微,雖據提出系爭車輛當時受撞外觀照片欲為證明,惟就該照片觀之,已有撞擊痕產生,是不能推認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該受撞位置及車內與直接受撞位置相鄰構件,並未受損;
另被告辯稱原告求償之費用過高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觀諸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屬於該車「後方」之修繕細項,核與受撞位置大致相符,兼以原告業已賠付該車之修繕費,被告就上開經本院核准部分,即有賠償義務,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難謂可採。
㈡關於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據卷附警方對系爭車輛駕駛黃喬郁所為談話調查紀錄表觀之,其上記載本件車禍經過為「…,突然我車後車尾遭撞了一下,我往前滑行,因此我車車前頭又撞到對方車(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我原要採煞車但踩錯,踩到油門,我車又往前碰撞到前車2 下,車才停下來』…」,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方」車損,「主要」乃該車駕駛誤踩油門為煞車所致,與其無關部分,洵堪採信。
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追撞後,第一次往前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產生損害暨當時之受損情形,原告就系爭車輛「前方」受損之「所有損害」求償於被告,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96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2 分之 1、即 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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