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78,201705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陳宣劭即陳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陳宣卲即陳威淵」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宣劭即陳威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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