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下稱本案核心爭議)在於:原告請求
- 三、本案核心爭議,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月間另以訴訟加以確認
- 四、對於本案核心爭議,經審酌兩造於本件全部攻防後,我認為
- (一)本案核心爭議的判斷關鍵就在於:到底公寓大廈的外牆面
- (二)如果認為公寓大廈的外牆表面應由個別住戶專有,那麼個
- (三)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有規定:「獨立
- (四)本案並不是我第一次處理有關外牆面所有權的爭議。在我
- (五)對於在法律上應屬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部分的外牆面,當然
- 五、根據以上的判斷結果,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外牆屬於該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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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巧蓉
訴訟代理人 莊德和
被 告 顧潭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下稱本案核心爭議)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整修工程分擔款,其所依據之濱湖皇家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同大廈10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一、決議(三),下稱系爭決議)以及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2屆第6次於105年3月24日所為決議(議題一、決議1.,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三、本案核心爭議,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月間另以訴訟加以確認(下稱另案),經我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號,全文參見本院卷一第153-175頁),後來經過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案號:106年度上字第1280號,下稱高院另案判決,全文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18頁)。
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到108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回覆案件進度查詢為止,都還在等待分案中(本院卷一第230頁)。
原本為避免裁判歧異,經前手承審法官於106年8月4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但由於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即已聲請支付命令(之後依法視為起訴),到我於109年2月20日向兩造調查另案情形為止,兩造等待本件審理判決的時間已經超過整整2年半有餘,如再未能盡速妥適審結,將嚴重影響當事人的適時裁判請求權(屬於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內涵),我因而於上述調查確認另案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判後,即當庭裁定撤銷原先的停止訴訟裁定,續行本件訴訟。
以上應在進入本件實體判斷前,先加以說明。
四、對於本案核心爭議,經審酌兩造於本件全部攻防後,我認為被告的抗辯比較合理可採。
以下就說明我的判斷理由:
(一)本案核心爭議的判斷關鍵就在於:到底公寓大廈的外牆面,應該是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還是個別住戶的專有部分?如果是全體住戶共用,其修繕費用就應該由全體住戶按照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如果是個別住戶專有,其修繕費用則應該由各該住戶就其專有的外牆表面負擔其修繕費用。
由於公寓大廈的外牆面應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且其整體維護管理對於公寓大廈所提升的價值也是由全體住戶所共享,基於權利與義務對等之原則,自應採取全體住戶共用的見解比較公平合理。
在解釋上,並應認為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共用部分。
(二)如果認為公寓大廈的外牆表面應由個別住戶專有,那麼個別住戶就應該可以分別決定其外牆表面的樣式、外觀乃至於是否整修。
如此一來,將嚴重影響公寓大廈外牆面的整體觀感,必然造成一整棟公寓大廈的外牆面隨著個別住戶的財力、意願乃至喜好,而有新、有舊並有著各種不同的面貌,進而直接衝擊都市的整體風貌,明顯違反公共利益。
雖然有人認為:公寓大廈的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即使是個別住戶專有,還是可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加以限制(高院另案判決就採取此項見解,參見高院另案判決第10頁倒數第2-7行,本院卷一第210頁)。
然而,這樣的見解,明顯地將導致擁有外牆面的個別住戶,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其所有權內涵(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不僅完全遭到法律解釋的掏空(將造成準徵收侵害卻無任何補償),還要負擔已被掏空所有權之整修費用,造成極度不公平且違反正義的後果。
基於法律應該為合憲性解釋原則,我認為這樣的見解並無法加以支持。
(三)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有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內政部71年8月12日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第1款有相同規定,但該辦法已於79年6月27日廢止),但這只是在規範獨立建築物的所有權界線,並據以確定其登記面積。
這與外牆面究竟是否為全體住戶共用,還是個別住戶專有?其實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較深入的說,登記面積處理的是住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的二維面向問題,但外牆面處理的是與樓地板垂直的第三度面向問題。
外牆面在現行建物登記制度下,本來就無法呈現可登記的樓地板面積,自不能「以牆之外緣為界」的說法,直接推論在各別專有部分界線上所連成的整體外牆面即可隨之切割為個別住戶的專有部分。
更不能以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就強要將不同面向維度的外牆面歸於個別有樓地板面積登記之住戶專有。
(四)本案並不是我第一次處理有關外牆面所有權的爭議。在我自己參與合議審理的我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事件中,該事件判決判詞就指出:「大廈之外牆面,與大樓外觀息息相關,如認此重要部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任意處置,無異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制定原意所在。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此係為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面積界至範圍,但此與外牆面屬於公寓大廈不可分割之整體,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因此,在本件中,我只是延續貫徹原先的見解,以維持裁判的公平一致性而已。
(五)對於在法律上應屬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部分的外牆面,當然不能由多數住戶以規約任意變更成專有部分,但卻要求仍應共同管理(否則無異由私人進行準徵收侵害)。
有關共用部分的重大修繕、改良費用,於法也已經明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而不得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另為決議。
換句話說,此部分的費用分擔,並不在區分所有人多數決的自治範圍。
這樣的道理很簡單,如果容許要求少部分住戶不能享權利,卻要盡義務的管理方式,可以成為多數決的議題,那麼這一群住戶將注定在表決中落敗。
但這樣權利與義務不對等的不公平現象,並不應該在法院審理中獲得支持。
五、根據以上的判斷結果,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外牆屬於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
系爭決議:「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
系爭管委員決議根據系爭決議計算出外牆更新費用之各戶分攤費用,都違反本判決有關外牆面屬於共用部分的解釋,均應認並非合法有效。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外牆整修工程分擔款,自然無法予以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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