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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佘明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6 湖簡調字第101 號)已於106 年3 月22日申請參加訴訟,因聲請人薪資已被強制執行(按意即該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 湖簡調字第1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訴訟者(原告)為陳怡君,並非本件聲請人,而聲請人雖曾於該案中聲請參加訴訟,但參加訴訟僅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本件為陳怡君),並非自己起訴之意,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任何已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訴訟之證據,則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既於法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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