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聲,8,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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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朝陽
相 對 人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湖簡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具狀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64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尚未執行完畢,另相對人雖先聲請暫緩執行,惟其依法得隨時聲請續行)及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有關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部分,依法有據。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480,000 元,可能增加有72,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480,000 x5%x3= 72,000 ),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80,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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