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調,16,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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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明俊
即原告
相 對 人 張世玉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95 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為由,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0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查:系爭房屋為二房二廳之公寓住宅,業據聲請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26 頁)。
又系爭房屋同街道 31 至 60 號之某間公寓,甫於民國 105 年 11 月賣出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30 萬元,應可資為系爭房屋價額算定之依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23 頁)。
再者,土地通常較建物稀少,價額較高,約占房地出售總價 70%,房屋占 3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房地總價扣除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 159 萬元( 0000000 × 30% = 0000000),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 6,74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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