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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翰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樑銓
相 對 人 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而兩造簽訂之住家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若有關法律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處理,且以臺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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