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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顏良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該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756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6 年5 月4 日北市警內分刑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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