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聲,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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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廖明泉(原名李慶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讓與該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委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退件信函及信封各2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證後,相對人確有設籍但實際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分局106 年3 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431100 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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