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調,15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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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宋鴻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相 對 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相 對 人 羅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已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8條、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兩造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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