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醫簡,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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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品岑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 住同上
被 告 鄭正文 住同上
鄧修國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因車禍前往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由被告鄭正文醫師施以X 光片檢查,判斷為左脛骨骨折,經治療後於104 年6 月30日轉由復健科進行復健,復健4 個月後無效果,依復健科建議,再於同年10月12日轉由被告鄧修國醫師治療並經MRI 檢查,判斷為軟骨軟化,及進行關節鏡手術,術後又轉由復健科進行復健,然持續10個月均無效果,仍有持續疼痛及不良於行之症狀。

後原告經復健師建議,105 年8 月8 日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始知原告之傷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而以現今醫學技術,鄭正文於103 年12月9 日、鄧修國於104 年10月間均應能發現原告真正病因,竟因過失而不能發現,致延誤原告之治療,及令原告因而為無益之醫療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024 元,支出輔具費用1 萬元,逾正常康復期後約1 年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當時月薪約1 萬1,000 元,受有18萬元之損失,且原告歷經長期復健仍無法恢復健康,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得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鄭正文及鄧修國2 人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為鄭正文、鄧修國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鄭正文及鄧修國之醫療疏失行為所生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3,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因車禍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鄭正文安排原告進行左膝進行X 光檢查後,依據醫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記載為「Fracture of upper end of tibia alone ,closed」(中譯:左脛骨骨折),並未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

嗣後,原告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經鄭正文診斷原告骨折癒合情形良好,於104 年6 月30轉由復健科進行復健,故鄭正文醫師依X 光片檢查結果診斷原告為左脛骨骨折,以及後續安排原告門診療及復健科進行復健,並無任何之醫療過失。

後原告於104 年9 月9日再次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就,主訴其自103 年12月車禍受傷後左膝疼痛。

經鄧修國醫師檢查後發現原告左膝有關節線壓痛及輕度膝關節鬆弛,故於同年9 月25日為其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掃描檢查。

依據核磁共振掃描結果,原告為膝內積水,並未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

原告指稱其當時有韌帶斷裂之情形,然鄧修國未發現,已有誤會。

而因核磁共振掃描結果為原告左膝內有積水,鄧修國向原告解釋病情,並說明及告知治療之方式有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等情後,經原告同意乃於104 年103 日為原告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於手術中發現除有膝內側皺襞、軟骨軟化,前十字韌帶並有部分撕裂( ACL partial tear) 之情形,故以「thermalhrink age氣化儀」作處理,以強化原告十字韌帶之機能。

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出院後,陸續回門診追蹤冶療,嗣後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亦有表示「膝蓋活動比較好了,疼痛的程度比較好了」。

既經X 光診斷及核磁共振掃描結果,原告均未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或撕裂之情形,則原告於嗣後於104 年10月13日手術所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撕裂,應係原告體質或動作等其他因素所造成,與被告醫生之處置無涉。

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自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院後,迄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8 月15日診斷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該期間已長達近10個月,縱若真有較其先前部份撕裂之狀況變化為斷裂,亦無法排除因原告體質或動作等其他因素造成之。

況且,依據原告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該「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狀況,醫師亦僅囑以保守門診追蹤治療,與先前其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撕裂等情出院後,原告所進行之復健等保守治療完全相同,足徵原告並無因此選擇或受有不同之醫療處置,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指稱因被告方面延誤治療致其復健後仍不能恢復健康,顯屬無據。

既鄭正文及被告鄧修國均無任何之侵權行為,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自不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27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況原告就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未舉證以佐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曾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並先後由鄭正文及鄧修國為原告治療,嗣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被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9 日因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鄭正文及鄧修國2 人均未正確診斷及治療,即有過失,致其因而支出無益之醫療費用,受有薪水之損失,且歷經長期復健仍無法恢復健康,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二)經本院檢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原告就診病例資料(含光碟),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為:1.依醫療常規,影像檢查報告申之臨床診斷欄位所記載「Facture of upper end of tibia alone ,closed 」(脛骨上段閉鎖性骨折),係臨床醫師於開立該檢查時之可能臆斷,並非影像檢查結果。

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紀錄,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相關內容記載、X 光檢查影像及影像報告,呈現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無法判斷有左膝前十字韌斷裂之情況。

於此半年期間可視為骨折癒合觀察時期,紀錄亦未呈現左膝活動不穩定等情況,於此狀態下,無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之必要。

故於此期間未進行磁振造影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2.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紀錄,104 年6 月30日後病人轉至復科就診,9 月17日至復健科韓醫師門診就診,經身體診察為左膝輕微鬆弛,左膝關節間隙處疼痛,韓醫師懷疑有韌帶損傷之可能。

惟依身體診察及病歷紀錄,乃至於骨科鄧醫師所安排之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均無法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3.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紀錄,104年9 月25日病人之左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及治療期間之影像報告,均無呈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現象,而依嗣後僅由關節鏡手術紀錄,記載病人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情形。

4.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7 月4日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前後十字韌帶完整,半月板完整( ACL/PCL intact ,meniscus intact),臨床上可解釋為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完整無損傷之情況,然而影像檢查有其極限,微小之損傷,其影像檢查有時無法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281 頁)。

可認鄭正文對原告施以X 光片檢查,判斷為左脛骨骨折。

及鄧修國醫師治療並經MRI 檢查,判斷為軟骨軟化,及進行關節鏡手術,應合於醫療常規,是鄭正文、鄧修國2 人對原告之病訴所採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可言。

原告固稱上開鑑定意見1.認「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月30日期間,相關內容記載、X 光檢查影像及影像報告,呈現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卻係記載病名為「左脛骨骨折」,足徵被告鄭正文診斷及治療之錯誤等語。

然上開鑑定意見應係說明依相關內容記載、X 光檢查影像及影像報告無法判斷原告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並非認定鄭正文當時所診斷之「左脛骨骨折」係誤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原告復主張鄧修國於104 年10月13日為原告所實施之關節鏡手術已發見原告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病兆,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左膝內側皺襞症候群併軟骨軟化」,而未見鄧國修有積極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治療行為,足證被告鄧國修有過失等語。

然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完全斷裂,其程度尚屬有別,原告並未證明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有何有應積極為治療行為之醫療常規,及未經治療,必會導致完全斷裂之結果,自難以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鄧修國曾於104 年10月手術間發現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事實,即認鄧修國有未積極治療之醫療過失。

因此,原告主張鄭正文及鄧修國2 人有未正確診斷及治療之過失,致其因而受有支出無益之醫療費用之損失,期間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失,且歷經長期復健仍無法恢復健康,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其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揭說明,應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應負僱用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鄭正文及鄧修國就原告所受之傷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則原告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負僱用人責任,應非正當。

另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即無從認合於債務不履行之要件。

是以原告請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賠償其無益醫療費用之支出、工作之損失及精神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萬3,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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