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43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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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劉珊珊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清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

詎被告至107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9,420元(其中消費本金7萬6,06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帳款,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是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9,4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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