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67,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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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蘇裕揚
被 告 蘇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在其位於雲林縣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登錄其帳號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在「YAHOO!新聞粉絲專頁」登載有關桃園機場捷運新聞下方之公開留言區(以下稱系爭公開留言區)留言,因與伊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7分及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公開留言區,發佈載有「你事(應為「是」之誤載)廢物吧…你們學校現在都這種廢物嗎」、「我覺得你從頭到尾非常犯賤的來討罵」等內容之貼文(以下稱系爭貼文),而以「廢物」、「犯賤」等足以貶損個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處拘役20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且係以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輾轉流傳之公開貼文方式,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堪憑採。

是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現年26歲,大學畢業,月入約3萬餘元,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則現年3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為大學體育系4年級肄業,自營網拍為業,月入平均約10萬元。

本院綜酌本件被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7,000元,應予酌減為50,000元,較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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