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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彩券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彩券,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3,2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竊取彩券,只是加購,縱有竊取,也未如原告指摘這麼多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原告所經營上開彩券行購買彩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涉犯竊取彩券罪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竊取彩券,應賠償6萬3,20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刑事審理中(106年度易字第533號),經法官勘驗彩券行內錄影監視光碟,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有趁原告操作電腦螢幕之際,以右手遮掩左手,左手將撕下並暫置於玻璃展示櫃之刮刮樂彩券置入長褲左側口袋內等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該刑事卷第84至116頁),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彩卷,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置入口袋中之彩券,係加購之彩券云云,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事實部分,自承於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8張面額為300元之天生贏家刮刮樂私下置入長褲左側口袋,並未給付價金,已屬竊盜侵害行為。
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自陳:於106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曾置入長褲左邊口袋18張彩券;
其次於46分許,又置入口袋彩券16張;
於47分10秒復置入18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參照原告所陳報受損之彩券,面額至少200元以上,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當日被告購買的總金額至少在1萬400元以上(18×200+16×200+18×200=10400)。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陳稱:其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曾將心花朵朵開或麻將刮刮樂共24張置入長褲左側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因該等彩券面額亦為200元,有台灣彩券公司函足稽,被告至少應支付4,800元(24×200=4800),始得購買。
就附表編號3部分,自承:其於4月1日上午11時17分、11時21分分別以左手將12張、10張心花朵朵開或麻將刮刮樂彩券置入長褲左側口袋;
同日11時24分,以右手將心花朵朵開或麻將刮刮樂彩券16張置放長褲右邊口袋等語,因彩券面額亦均為200元,若全部價購,至少需費7,600元【200×(12+10+16)=760 0】。
就附表編號5部分,稱:其於106年4月5日上午11時18分有將面額300元之彩券14張置入長褲左邊口袋等語,因此當時即使向原告價購,亦至少需費4,200元(300×14=4200)。
惟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供稱:身上均固定僅帶2,000元,上揭時間每次至彩券行約支付1,8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等語,可見被告所述購買彩券金額前後顯然不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3號卷可按(見該卷,下稱刑事卷第35至37頁),是項抗辯,並不可取。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部分,竊取面額200元之麻將刮刮樂40張、200元之鈔票滿天飛刮刮樂30張、200元之十全十美刮刮樂40張;
編號2部分,竊取價額200元之刮刮金樂透30張;
編號3部分,竊取200元之心花朵朵開刮刮樂30張、200元之十全十美刮刮樂40張、200元之鈔票滿天飛刮刮樂40張;
編號4部分,竊得價值300元之百萬樂翻天刮刮樂20張;
編號5部分,偷取價額300元之天生贏家刮刮樂24張,合計6萬3,200元云云。
惟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自認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46分許、47分許取得面額200元彩券18、16、18張;
(編號2)於翌日10時18分許得手面額200元彩券24張;
(編號3)於同年4月1日11時17分許、21分許、26分許分別取得價值200元之彩券12、10、16張;
(編號4)於同年月3日11時31分許竊盜8張面額300元之彩券;
(編號5)於同年月5日11時18分許竊得價值300元之彩卷14張等語如上述,除於3月29日11時46分許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係將「一本」彩券放入長褲左邊口袋(見刑事卷第89頁),而每本刮刮樂應為100張,有台灣彩券公司函可參,當日被告所竊取面額係200元之彩券,故價值應為2萬元(200×100=20000),與被告所述僅盜取16張不符外,其餘均記載被告係將「數張」彩券置入口袋情節相符,可資參佐。
再者,被告自承:所竊得彩券均已刮完,並未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其他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按被竊彩券面額賠償4萬6,200元【編號1(18×200+18×200+20000)+編號2(200×24)+編號3(200×12+200×10+200×16)+編號4(300×8)+編號5(300×14)=46200】,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詳實計算依據,自不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事 實 │
├──┼──────────────┤
│ 1 │被告於106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
│ │、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利│
│ │用與伊聊天、要求伊繕打電腦 │
│ │539彩券或與其他客人結帳,疏 │
│ │未注意之際,接續以撕下伊交予│
│ │其自行選購之一疊麻將刮刮樂、│
│ │鈔票滿天飛刮刮樂、十全十美刮│
│ │刮樂彩券旋將之藏置在身著長褲│
│ │左邊及右邊口袋內,再將原先撕│
│ │下整疊彩券之剩餘彩券綑綁後自│
│ │行丟回櫃臺玻璃下之方式,竊取│
│ │伊所銷售之彩券,得手價值200 │
│ │元之麻將刮刮樂40張、價值200 │
│ │之鈔票滿天飛刮刮樂30張、價值│
│ │200元之十全十美刮刮樂40張。 │
│ │ │
├──┼──────────────┤
│ 2 │被告於106年3月30日10時18分許│
│ │,利用伊繕打大樂透電腦彩券疏│
│ │未注意之際,以撕下伊交予其自│
│ │行選購之一疊刮刮金樂透彩券,│
│ │旋以左手將之藏置在身著左邊長│
│ │褲口袋內,再將原先撕下整疊彩│
│ │券之剩餘彩券一疊交付伊,僅結│
│ │帳1,550元之方式,竊取伊所販 │
│ │賣之彩券,取得價值200元之刮 │
│ │刮金樂透30張。 │
├──┼──────────────┤
│ 3 │被告於106年4月1日11時17分許 │
│ │、11時21分許、11時26分許,指│
│ │示伊取出櫃臺內刮刮樂一疊供其│
│ │選購,並趁伊繕打電腦彩券539 │
│ │分、替客人製作電腦彩券,疏未│
│ │注意之際,接續撕下伊交予其自│
│ │行選購之一疊心花朵朵開刮刮樂│
│ │、十全十美刮刮樂、鈔票滿天飛│
│ │刮刮樂部分彩券,旋將之藏置在│
│ │身著長褲左邊、右邊口袋內,再│
│ │將原先撕下整疊彩券之剩餘彩券│
│ │自行丟回櫃臺玻璃下,僅支付 │
│ │2,000元之方式,竊取價值200元│
│ │之心花朵朵開刮刮樂30張、價值│
│ │200元之十全十美刮刮樂40張、 │
│ │價值200之鈔票滿天飛刮刮樂40 │
│ │張。 │
├──┼──────────────┤
│ 4 │被告於106年4月3日11時31分許 │
│ │,利用與伊聊天、要求伊繕打電│
│ │腦彩券539,疏未注意之際,撕 │
│ │下伊交予其自行選購之一疊百萬│
│ │樂翻天刮刮樂部分彩券,旋將之│
│ │藏置在身著長褲左口袋內,再將│
│ │原先撕下整疊彩券之剩餘彩券自│
│ │行放回櫃臺玻璃下,僅支付少許│
│ │金額之方式,竊取價值300元之 │
│ │百萬樂翻天刮刮樂20張。 │
├──┼──────────────┤
│ 5 │被告於106年4月5日11時18分許 │
│ │,指示伊取出櫃臺內刮刮樂一疊│
│ │供其選購,趁伊繕打電腦彩券 │
│ │539疏未注意之際,以撕下伊交 │
│ │予其自行選購之一疊天生贏家刮│
│ │刮樂部分彩券,旋將之藏置在身│
│ │著長褲左口袋內,再將原先撕下│
│ │整疊彩券交還伊,僅結帳800元 │
│ │之方式,竊取價值300元之天生 │
│ │贏家刮刮樂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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