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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孫鷹
上列聲請人因與喜上屋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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