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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81號
原 告 盧士傑
被 告 陳威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簽訂合作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羅馬大廈西側法定空地,由騎樓前緣內深10.6米(即外牆南側),期間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8 月8 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 元。
惟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期間積欠租金103 萬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元及利息。
惟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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