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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孫宏譯
龔君安
李世賢
被 告 鼎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業資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861號對訴外人陳孟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該院以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於陳孟瑜每月應領薪資之1/3,並在伊債權額14萬5,048元之範圍內,移轉與伊。
詎被告均未依命令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14萬5,0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聲請臺北地院對陳孟瑜之財產強制執行,且陳孟瑜自102年11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6年8月16日始離職,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下稱投保資料)附卷,堪認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債權主體。
經查: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臺北地院於103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送達予被告,禁止被告在原告對陳孟瑜債權範圍內,對陳孟瑜給付薪資,該院雖於執行程序中曾核發移轉命令,但均因另有債權人參與分配,而逐一撤銷另發新命令,最後一次於105年12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陳孟瑜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應按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該命令於106年1月5日送達被告後,臺北地院復撤銷附表中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參與債權,僅餘原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受移轉債權,是原告分配比例應為66.43%(98951÷(98951+50000)×%=66. 43%),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按。
又查:陳孟瑜自103年10月7日被告接獲扣押命令,每月薪資為1萬9,273元,於104年7月1日,調薪為2萬8元,有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因此,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扣金額為26萬9,145元【(19273×(8+(31-7)/31)+(20008×5)=269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獲分配金額應為17萬8,793元(269064×66.43%=178793),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4萬5,048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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