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825,2018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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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蔡燦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楊麗茹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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