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828,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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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梁桂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施彥丞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伊借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居住在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婚字第180號判決離婚(尚未確定),且被告自102年起長期對伊為精神虐待,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拒絕遷離,且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伊未定期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寓有兩人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並照護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等借貸目的,因兩造間離婚事件尚未確定,且伊仍希望與原告間回復正常夫妻關係,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伊不負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借貸並使用迄今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4頁),且有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被告於婚後得原告同意未定期限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0號)自陳:兩造自94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並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感情不佳,其曾於105年8月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房屋至妹妹家中暫住,惟因被告以自殺相脅,不得已讓子女與被告同住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有該案判決足按。

可見系爭房屋不僅是兩造結婚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且於兩造生育子女後,亦係共同扶養照護子女至成年之家庭所在地。

再者,兩造固於上開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但被告業已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仍有回復婚姻、共同照護子女之意願。

原告僅以兩造間感情不佳,無法共同生活,即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須以能相互信任、尊重、和睦相處為前提,其已無法忍受被告精神折磨,與被告間並無繼續相處可能,被告之使用已無借貸目的可言云云,並就被告之精神折磨事實,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9、130至376、377至381、384至385頁)。

然查:上開證據固記載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就外遇通姦事實道歉,惟原告於離家分居前,兩造仍有約2年餘如常生活紀錄,且被告亦曾表示:「我一直想把過去忘記,希望妳能對我所造成的傷害做出補償,但妳的態度總是高傲的逃避的,自我保護的,妳總是沒心的面對我的乞求」、「是我一直鑽牛角尖,是我放不下,是我害怕承認妳真的無情,是我自己不知道該怎麼面對無情還能自然相處」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可見被告並非一味逼迫原告承認錯誤,亦有忘卻過去重新出發之意味。

兩造復曾偕子女共同歡樂出遊,有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原告所陳已無法與被告相處乙情,尚屬有疑。

且兩造間因有婚姻關係,始有需共同處所經營夫妻關係之必要,是婚姻關係存在方為借貸目的之前提。

兩造間離婚訴訟既尚未確定,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原告僅以婚姻關係中之齟齬,直指與被告已無相處可能,主張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又主張:借貸目的若包含子女照護,婚姻關係若經判決解消,仍讓被告繼續使用,亦顯不合理云云,惟兩造間離婚訴訟除離婚與否之准駁外,尚同時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請求為判決,亦有前開判決可參,是若兩造經判決離婚,自應由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單獨為子女之照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取。

至原告主張:本於兩性平等及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對他方財產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等原理,其不負有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係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如上述,與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無涉,原告僅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即推稱被告係以夫之身分單方使用妻之物,於法不合云云,尚有誤會

(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欠缺法律上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被告迄今固仍使用系爭房屋,但原告借貸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仍然存續,已如上述,是被告之使用尚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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