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聲,72,2018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 對 人 陳瑛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黃碧之繼承人,聲請人今欲通知相對人領取黃碧不願及不能參與分配「擬定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補償金,計新臺幣199 萬8,634 元(已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如未完成領取,聲請人將依法提存,相對人應於函到10日內,回覆是否異議,逾期視同放棄。

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