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006,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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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合謙好境美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馨尹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戴蓮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壢小字第82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蓮燕為合謙好境美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Ⅵ款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若有遲延或短繳費用情事,不僅應補繳費用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須負擔伊委託律師進行函催及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報酬費用(下稱系爭報酬費用)。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7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52元未繳,伊為通知被告補繳費用,曾委請訴外人李璇辰律師代擬催告函催告並執行訴訟代理業務,支出7萬元。

雖被告嗣於107年5月23日補繳上開積欠管理費,惟仍應負擔伊所支出之系爭報酬費用等情。

爰依上開規約條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因應聘僱總幹事增加管理費分攤」乙案,不僅會議司儀不當代替主席進行,逾越權責,僅以21戶同意為由,通過決議,不當增加管理費,事後也僅將該決議張貼於社區內電梯,並未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伊當場固以不合規約約定表示異議,惟原告自107年1月起仍強行向各住戶收取,伊認為增加之管理費不合理,固曾欠繳管理費,但此後仍予補繳,未再積欠,原告竟附加系爭報酬費用,要求伊負擔。

因公寓條例第21條未明定「但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且規約無私法自治原則適用,系爭社區規約有關負擔律師費、律師函費之約定,係抵觸母法,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

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程序,並未採行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制度,律師費應不具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按期繳付107年1月至4月管理費,曾委請李璇辰律師代擬催告函函催並執行訴訟代理業務,支出7萬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公告、催繳函、鑑陞法律事務所收據可資佐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828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2、8、9、10、14、15頁),堪認為真實。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Ⅵ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或短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取消使用公共區域門禁系統之權限。

管理委員會並得訴請法院末繳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因進行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1律師函費,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規約在卷(桃國地院卷第12頁反面)。

原告既以被告積欠管理費,委請律師函催及訴訟代理,支出7萬元,其主張被告應依規約約定,負擔系爭報酬費用,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系爭社區規約違反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且規約應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辯稱:有關應負擔系爭報酬費用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寓條例第21條要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未禁止規約另定律師報酬費用之負擔。

且規約係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應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此觀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得就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等事項,自行約定即明。

被告僅以公寓條例第21條未明定「但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即謂規約附有系爭報酬費用負擔依據抵觸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被告復抗辯: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費之給付應不具有請求權云云,惟採行律師強制主義,僅立法上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勝訴當事人之律師酬金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與該費用之約定負擔應無涉,是項抗辯,要不可取。

五、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就系爭報酬費用負擔,依上揭記載內容,並未延用管理費積欠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Ⅵ款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系爭規約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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