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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被 告 廖寶玉
潘柳池即潘栁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寶玉邀同被告潘柳池(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廖寶玉向聲寶公司向購買家電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4 萬4,600 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每月1期共15期,除第1 期4,070 元於立約同時給付外,第2期至15期應於每月5 日給付2,850 元,如未依約按期繳款,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4年12月5 日止,尚有2 萬8,500 元本息及費用未繳。
後原告輾轉受讓聲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廖寶玉邀同潘柳池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6 月7 日向聲寶公司購買家電用品,總價4 萬4,600 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迄今尚有2 萬8,500 元本息及費用未繳,後原告受讓聲寶公司上開債權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陳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家電用品,又聲寶公司係從事家電用品銷售業務,則其出售商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應適用上揭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聲寶公司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聲寶公司對被告之各期價金請求權(最後1期付款期限為91年8 月7 日),至少在93年8 月7日時,均已逾2 年短期時效期間。
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價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消滅,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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