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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巧筑
被 告 謝邦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嗣至93年11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3,795元(含本金19,159元、餘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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