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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劉品涓
被 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麗星之友-1群」群組(系爭通訊群組)成員,該群組成員共500 人。
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不詳地點,利用其個人手機,在系爭通訊群組上刊登訊息,內容為「劉品涓小姐(即原告),關係賭場及旅遊團總總,遊戲規則都是一視同仁,我已聲明,不可能整團的團員都沒問題,只有妳發生問題,所以這點不贅述至於妳提醒我要管好自己的部分,可能妳可以多加提醒自己吧!至少我沒有辦法像妳,四個孩子,四個不同爸爸,婚姻關係存在中,又可以生一個男朋友的娃娃,真是佩服遇到沒有羞恥心的人,也跟著沈淪了版主謝謝你,讓我一吐委屈」等文字(下稱系爭簡訊),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家庭失和,原告因而受到精神上重大之痛苦。
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按: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
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簡訊之內容,乃原告所告知,且屬真實,非被告所刻意捏造,且起因於原告挑釁,被告乃藉系爭簡訊將該等事實為轉述,公諸於系爭通訊群組中,並無指稱原告私生活不檢點,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退步而言,如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請考量被告為單親媽媽、長期失業、收入不穩定,並有憂鬱症,相依為命之女兒亦有病在身而需照料等情,酌予寬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其手機在系爭通訊群組中刊登系爭簡訊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卷證(見卷證光碟)可參,自堪信實。
又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系爭簡訊之內容,乃指摘、影射原告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之事,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要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藉由系爭簡訊,將所揭內容以文字方式散佈於眾,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嚴重傷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㈡惟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最近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兩造家況、被告患有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同條第3項但書則係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涉於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之事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構成上開誹謗罪。
查,原告既非公眾人物,而系爭簡訊之內容,明顯指摘、影射原告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之事,已害及原告個人之名譽,業如上述。
被告辯稱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核屬其個人對於法律規範內容之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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