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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李仕強
被 告 王家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芷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格內,遭被告林芷妤所有、被告王家興(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碰撞而傾倒,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經送車廠估價,所需修繕費計新臺幣(下同)10,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元,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當日約下午5時許,被告王家興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隨即離開,當時系爭機車並不在該處,其後原告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
嗣被告王家興出門時,發現系爭汽車被系爭機車壓著,應是原告違規,被告王家興並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提出修繕之估價單,項目全在右側,但系爭機車是左側壓在系爭汽車上,亦有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傾倒、受損之原因,乃被告王家興停車不慎碰撞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應先究明。
㈡經本院審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5051號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本案相關事(跡)證不足,未予分析研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雙方車輛照片等】,第三人林彥志(即被告林芷妤之弟)於員警調查時陳稱:「該4523-F6號車是由姊夫於今日約16時50分至17時許沿文湖街西向東道路停車格西向東停車,且當時前方並無停放任何車輛,直到18時50分左右,到停車現場看見有部大型重機到在其車輛前車頭…我姊夫有事要離開就通知我姊報警後,委由我到現場處理…。」
等語;
互核原告於員警調查時陳述:「我約於19時左右,將車沿文湖街西向東道路停車格較靠停車格前端南朝北停車,而我停放之停車格內確實有部車停放,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與我車碰撞之4523-F6號車,我車是立中柱停車,停果後我就到對面全家超商購物,後我見我車處有警員,我就出來看…至於我是如何倒在該車,我不清楚,因疑似有其他車輛撞及我車右側才左倒去撞到該部自小客車。」
等語,可見被告王家興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述停車格時,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原告係事後始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汽車前方無誤。
而就系爭機車如何傾倒於靜止狀況之系爭汽車前車頭上?原告亦陳稱不清楚等語。
綜酌上述證據資料,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何等撞及或導致系爭機車傾倒之侵權行為可言。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揆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0元,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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