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439,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嘉君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輔助內側車道處,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成發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8,706 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21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於使用中碰撞系爭車輛而致損害於他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經原告理賠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距案發時間105 年11月4 日,已逾5 年,是其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時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927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562÷(5 +1 )=1,927 〕。

另系爭車輛修復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分別為1 萬3,320 及1 萬3,824 元,與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合計,共2 萬9,07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