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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恒立
被 告 銓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15 元。
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勝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以士院彩102 司執助吉字第38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6 年8 月起,於陳勝杰每月應領之薪津之三分之一,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伊。
而陳勝杰自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2 萬1,009 元,故被告應給付伊共計3萬5,015 元(計算式:21,009×1/3 ×5 =35,015)。
惟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1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佐,另被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為陳勝杰辦理勞保投保,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陳勝杰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及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本件陳勝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前述範圍內,業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5,015 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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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
│號│ │ │序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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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8 萬3,215 │5,649 │2000元 │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
│ │元 │元 │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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