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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張亦芬
被 告 林志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所有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6年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2月15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462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70÷(5+1 )=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3,462 元為請求。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嗣再與鈑金、拆裝、校正7,200 元、烤漆8,900 元為合計,共為1 萬9,562 元(即3,462+7,200+8,900=19,562),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四、結論: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總額共2 萬3,162 元〔含修繕期間(6 日)之代步費用3,600 元、修車費用19,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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