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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 告 梁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gaga卡短期循環融資(按:性質上屬現金卡),雙方約定分期攤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付。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95年1月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1,833元(含本金為2萬9,87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未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帳務明細查詢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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