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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新北市○○區○○路某無名巷左轉莊敬街29巷(按:即該巷132 號前,起訴狀上所載事故地點則有錯誤)時,因未禮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佐藤大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3,30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駕駛在車上持手機講電話,未注意駕駛所致,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退步而言,其所駕之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就所受損害得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與佐藤大輔所駕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就此部分,復未予爭執,首應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佐藤大輔雖未靠右行駛,而有過失,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要屬次要過失(見107 年7 月6 日言辯論筆錄),被告則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據卷附車禍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Google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乃係由環山路上某無名巷(核屬支線道)左轉彎莊敬街29巷(核屬幹線道),系爭車輛則係直行於莊敬街29巷,被告既未禮讓幹線車道上由佐藤大輔所駕系爭車輛先行,自有過失。
惟另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 觀之,本件事故地點附近(即被告車行方向之兩側),當時均在施工,該工地架設之圍欄明顯阻礙雙方行車視線,然佐藤大輔與被告均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就此點而言,可認其雙方均有過失。
再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 觀之,佐藤大輔所駕系爭車輛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情節。
綜上,本院依兩造車輛之關係位置、違規情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佐藤大輔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駕駛在車上持手機講電話,未注意駕駛所致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6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3 月27日,約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6,966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156÷(5+1 )=8,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0,156-8,359)×0.2 ×10/12= 6,966】,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3,190元(即50,156-6,966=43,190 ),再與工資4,411 元、烤漆8,740 元合計,原告於其保戶佐藤大輔無過失之前提下得請求之修繕費共56,341元(即43,190+ 4,411+8,740 =56,341 )。
㈣系爭車輛駕駛佐藤大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比例為40% ,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佐藤大輔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33,805元(即56,341×60%= 33,805 】為限,方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所有權人乃訴外人李府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肇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尚難逕認被告得逕對佐藤大輔求償,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等數額之金錢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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