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原 告 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紫均
訴訟代理人 鄭文鳳
被 告 蕭亞慧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亞慧為伊大廈之住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在其設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收受伊匯入新臺幣(下同)4,970元,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冠惠連向伊承租車位後終止租約,伊將應返還冠惠連之押租金誤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自應返還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間亦曾向原告租用車位並交付押租金,在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返還同額之押租金,嗣匯入此筆金額應係為返還伊押租金,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自陳:不瞭解有無作業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金額,無法證明,是項主張,顯為無據。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