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742,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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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李宜青(即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倩汝(即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良(即李應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寶玉
被 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被 告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訴訟代理人 嚴滄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應文於起訴後,在民國107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曾寶玉、李冠良、李宜青、李倩汝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應文為天池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天池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之保全公司。

李應文之配偶即承受訴訟人曾寶玉於106年8月11日(應為10日)晚上8時30分許才離開系爭房屋,至深夜過12時後,才接獲電話通知系爭房屋失火之事。

被告公司就其派駐天池社區之保全人員,未盡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其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未按時巡邏注意系爭房屋狀況,致釀成火災未及時發現及處理,系爭房屋因而燒毀,受有重大損害。

為此,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00元。

三、被告則抗辯:天池社區之保全人員係受聘於被告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管理維護公司)無關。

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損害結果,係原告曾寶玉點燃線香疏未注意,致已點燃之線香未完全熄滅因而導致。

被告皇家公司承攬天池社區之保全業務,並未約定應全天候每1小時派員巡邏,夜間巡邏時間應係7時、11時、凌晨2時,保全人員均按時間巡邏。

本件火災事發當晚,發覺災損時間約凌晨12時38分許,一經住戶反應有燒焦味,保全人員立即持手電筒與該住戶前往察看,途中發覺系爭房屋窗戶有冒煙情況,立即請該住戶電話連絡119,並現場協助滅火。

系爭房屋平日無人居住,燃燒情形於起火前常須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且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縱11時巡邏時未察覺,亦屬偶然事實。

被告皇家保全公司人員並無怠忽職守之情形,且與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應文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發生火災燒毀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7H11A1,下稱系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就系爭房屋火災燒毀所受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審酌如下:⒈關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情況及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報案時間為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火災原因判斷之結論則為:「依現場勘查之火流、現場跡證及燃燒特性等研判為該址客廳茶几香爐內線香恐因接觸附近金紙或神像外衣經蓄熱進而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又依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及關係人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址客廳於案發前確有點燃線香情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汐止區鄉長路2段6巷29號1樓客廳茶几靠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線香)引然之可能性較高。」

等文。

而原告亦自陳當日晚間8時許於系爭房屋點3柱香,約8時30分許離開之情屬實,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燒損之原因應如系爭鑑定書之研判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其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未按時巡邏注意系爭房屋狀況,致釀成火災未及時發現及處理云云。

惟依系爭鑑定書有關研判理由所述:「檢視起火處附近有局部受燒炭化及燒火情形,與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須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炭化現象,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與上述燃燒特性大致相符。」

可知該茶几香爐內線香之微小火苗係相當時間蓄熱始起燃及進而延燒,衡情,當非短時間可立即察覺。

而於焚燒異味或薰煙外溢等外部徵兆明顯化前,亦不足憑認一般保全人員通常之巡邏即得發現。

綜酌上情,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燒損之損害與保全人員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損害賠償之債成立之要件。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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