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80,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0,700元(含本金53,646元、餘為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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