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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朱柏青
被 告 詹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若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仍積欠新臺幣(下同)借款本金8 萬5,051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有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05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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